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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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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玉良诉被告孙秀霞、樊遂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 借贷 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其四倍折合月利率为1.87%。本案八笔借款双方约定利率均已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利息超出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请求自2014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4分计算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计算如下:一、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孙秀霞提供借款58200元,被告孙秀霞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14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8707元,超出5693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52507元;二、2014年4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7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孙秀霞提供借款67900元,被告孙秀霞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156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9438元,超出6172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61728元;三、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孙秀霞提供借款135800元,被告孙秀霞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30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18199元,超出11901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23899元;四、2014年5月28日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孙秀霞提供借款29100元,被告孙秀霞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52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3174元,超出2076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7024元;五、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孙秀霞提供借款48500元,被告孙秀霞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5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3084元,超出2016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46484元;六、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孙秀霞提供借款29100元,被告孙秀霞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291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1760元,超出1150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27950元;七、2014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孙秀霞提供借款48000元被告孙秀霞按月息3%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3日共计44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支付利息1975元,超出2425元应折抵本金,故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45575元;八、2014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孙秀霞提供借款115200元,故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15200元。综上,被告孙秀霞应归还原告本金共计50036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樊遂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孙秀霞所负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被告樊遂山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偿还责任。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秀霞、樊遂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玉良本金500367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500367元、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1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880元,由原告宋玉良负担1790元,被告孙秀霞、樊遂山负担1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