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涉案事故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靳某某作为豫KGC09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借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陈某某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陈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靳某某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豫KGC09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靳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周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周某某的医疗费25257.57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周某某共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共住院80天,营养费为8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护理人闫爱英月平均工资2770.6元,日均工资89.37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7149.6元(89.37×80)。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月工资2502.3元,即每天80.72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计167天,原告误工费为13480.24元(80.72×167)。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4000元。8、车损费,1155元。9、鉴定费,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800元。10、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第1-10项费用总计为104625.31元。 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457.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8457.5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212.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11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03825.31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825.31元。 二、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审 判 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