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D59103/豫DA0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孙汉伟,登记车主为平顶山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平顶山运输公司,郑方标系孙汉伟雇佣司机。豫D59103号车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豫DA020挂号车在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投有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 豫PKJ085号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靳剑美、实际车主为孙久臣,该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检测费200元、修理费12500元、鉴定费595元、停车施救费600元、租车费6650元、车费200元、车主误工费3000元、司机工资2600元、校车贬值损失6000元、名誉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734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郑方标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久臣、魏洪信负次要责任、赵清范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魏洪信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依照责任划分及上述规定,郑方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久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作为D59103/豫DA0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作为豫PKJ085号低速货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方标系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郑方标与被告孙汉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豫D59103/豫DA02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平顶山运输公司,故孙汉伟应与平顶山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1908元;鉴定费:595元+200元=795元;停车施救费:600元;租车费:鉴于原告车辆属接送幼儿专用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通常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16303元。鉴于该交通事故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本院为其他受损车辆在豫D59103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预留1000元,在豫PKJ085号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预留1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应在豫D59103号车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在豫PKJ085号低速货车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下余车辆损失费:11908元-1000元-1000元=990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在豫D59103号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08元×70%=6935.6元;由被告孙久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908元×30%=2972.4元。鉴定费795元、停车施救费600元、租车费用3000元,共计4395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孙汉伟负70%的赔偿责任,4395元×70%=3076.5元;由被告孙久臣负30%的赔偿责任,即4395元×30%=1318.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共计:1000元+6935.6元=7935.6元。被告孙久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2972.4元+1318.5元=4290.9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车费、校车贬值费、名誉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当日即寻找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故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司机工资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晓红车辆损失费7935.6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晓红车辆损失费1000元。 三、被告孙汉伟赔偿原告李晓红鉴定费、停车施救费、租车费共计3076.5元,被告郑方标、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孙久臣赔偿原告李晓红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租车费用共计4290.9元。 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李晓红负担205元,被告孙汉伟负担110元,被告孙久臣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