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明某一直租住于平顶山市卫东区东环路饲料公司家属院,在平顶山市美澜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床位费约9.3元。被告韩某杰为被告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雇员,肇事车辆由被告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运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该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某大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故应由被告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韩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60天,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为25458.18元(26592.78元-(182天-60天)×9.3元/天=25458.18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明某住院60天,为9360.66元(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2=9360.66元)。3、误工费,原告明某月均工资3300元,误工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74天,为30140元(3300元/月÷30天×274天=30140元),原告要求29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60天,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为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明某为300元。7、停车拖车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明某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48782.9元),原告要求44796.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明某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0、伤残鉴定费10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12、车辆损失17000元。13、车辆鉴定费522元。明某各项损失共计141646.9元。被告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9266.72元(护理费9360.66元+误工费298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89266.7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7858.18元(医疗费25458.18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车辆损失17000元-2000元=37858.18元)。被告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1000元,车辆鉴定费522元,共计2522元。综上,被告某财险某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各项损失101266.7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明某各项损失37858.18元。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10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明某各项损失101266.72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明某各项损失37858.18元。 二、被告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明某各项损失共计2522元。被告韩某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明某承担550元,被告某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