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豫KWD813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某某受伤,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某驾驶的豫KWD81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 经本院核定,原告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500元(4000+900+3600)、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误工费7363.73元(22398.03元/年×120天,参照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费4216.91元(29041元/年×53天×1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1.10元(14821.98×10%×11年+5627.73×10%×5年×1/2)、鉴定费700元,原告程某某支付吴某某的医疗费3101元,以上损失共计92508.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1808.8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鉴定费7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808.80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程某某鉴定费7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443元,被告王某承担2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