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我国民间货物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在未及时清结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欠条是由买受人给出卖人出具的,由出卖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卖人有权依据欠条要求买受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拖欠原告董某某210万元货款未付,有被告某某公司会计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李某的答辩意见、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对某某公司会计赵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210万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表示自愿放弃,且其放弃主张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被告杨某某、李某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通过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作出(2013)魏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杨某某、李某作为股东在成立被告某某公司过程中,实际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虽然被告某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公司的企业状态为正常,但事实上随着被告杨某某、李某的先后被刑事拘留、逮捕、判刑及服刑,该公司实际早已无法正常经营。鉴于原告所主张的210万元货款,远未超出被告某某公司的注册资本范围以及被告杨某某与李某各自的认缴出资额本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李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某某磁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董某某支付货款210万元。 二、被告杨某某、李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许昌某某磁材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董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李恒干 审判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法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