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基于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务为6600元,该债务系原、被告婚后建造房屋时所产生,房屋的居住权已判归原告所有,且原告于庭审过程中也表示该款由自己偿还,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尊重;对于其它的共同债务,因双方的述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因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别是近年来,原告对家庭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而被告与原告结婚多年则辛苦持家,对家庭付出较多,且考虑到双方离婚后,被告居无定所、收入不稳定等因素,故本院认为以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10000元经济帮助金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邢某丙由原告邢某某抚养,婚生长子邢某乙由被告苏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 三、原、被告均有正常探望对方所抚养之婚生子的权力,对一方的正常探望行为对方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四、被告苏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四床归被告苏某某所有。 五、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许昌县河街乡沟王寨1组的自建平房六间的居住权归原告邢某某所有,原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苏某某支付房屋补偿款50000元。 六、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空调一台、沙发一套、两组合柜子一组、双人床一张归原告邢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组、双人床一张、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苏某某所有。 七、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66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责偿还。 八、原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苏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