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核定,原告崔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2035.18元、营养费660元(2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误工费1531.08元(25402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1750.4元(29041元/年÷365天×2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478.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478.66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寇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