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某某诉叶某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提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及其他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叶某某不存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提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及其他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叶某某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叶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被告叶某某驾驶豫QB8128/豫QK263挂车行驶至文兴路南段护理医院口腔门诊门前停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8135.29元,伤情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2、颌面部损伤: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后因治疗需要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4天,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视神经管骨折;4、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花费医疗费25546.5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850.89元。又转入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恢复期;2、颅骨骨折,颌面部多出骨折;3、右侧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时复诊。共支出医疗费4408.53元。2014年5月16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288号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所受伤残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另,原告杨某某儿子杨翔天,2011年6月29日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QB8128/豫K263挂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豫QB8128/豫K263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叶某某驾驶豫QB8128/豫QK263挂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被告叶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叶某某应当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豫QB8128/豫QK263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某某受雇于被告陈某某,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941.21元(8135.29元+25546.5元+850.89元+44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误工费8406.93元【137天×22398.03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227.80元(28天×29041元/年),残疾赔偿金138867.78元(20年×22398.03元/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4.47元(15年×5627.73元/年×31%×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824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70%即68773.73元【(218248.19元-120000)×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773.73元。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8773.73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875元,被告陈某某承担4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