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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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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第三组证据:1、某某公司许昌分公司信息查询单一份;2、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1)、某某公司许昌分公司是某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的分公司;(2)、某物流有限公

第三组证据:1、某某公司许昌分公司信息查询单一份;2、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1)、某某公司许昌分公司是某某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的分公司;(2)、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是2005年1月5日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许昌成立的分公司;(3)、某某公司许昌分公司及某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并非同一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个公司虽然登记的名称不同,但两个分公司的人员、财物、车辆、办公地点、经营性质及范围、财务账、驾驶员台账自编号都是相同的,说明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并非两个相互独立、毫不相干的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组证据:武化昌民事诉状一份,(2009)魏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武化昌原是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与本案原告身份相同;2009年,武化昌因2006年工伤提起诉讼,被告为某物流有限公司而非某某公司,人民法院支持了武化昌的诉请,证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是同一单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武化昌于2006年11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某物流发生了劳动争议,没有被安排到某某公司,故武化昌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均具有法人资格,是两个分别独立的公司。

第五组证据: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2012年6月参保人数141人(包括本案原告),缴费基数187812元。当月缴费数52587.36元,由此证明被告某某许昌分公司是按照每月1332元的基数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参保人员名单,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六组证据:1、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岗位工资为650元/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期限显示的手写日期不是其写的;是被告让原告签名的空白合同,被告后来自行填写的内容,650元是基本生活费,岗位工资还需加上出车补助。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合同内容系其签名后被告填写的内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组证据:某某公司财务凭证229页(均系复印件),据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的财务往来明细和在岗情况;(2)、原告从2008年9月即到某某公司开始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2年7月;(3)、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发放情况;(4)原、被告合同期届满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岗位工资标准及原告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财务凭证,未经原告签名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某某许昌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到被告某某公司担任司机,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650元/月加绩效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8月7日,原告向许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系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告某某许昌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在许昌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所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因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而自行终止,另外,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已经于2012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自此也未到被告处上班,故本院对此不再做出判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713.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交2003年至2008年期间的三金7204.8元及2008年至今的三金350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与其以前的工作单位某物流有限公司等系具有法律关联的公司,其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某物流有限公司系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知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应当向原用人单位要求补交三金、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明确告知其应申请追加其以前的工作单位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更好的保护其权利,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另外,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自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释四》有关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以前的三金、工资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8年至今的三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因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终止,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金等,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4424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3442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工资34424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证明,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工资足额发放给原告,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44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34424元,本院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过上述前置程序,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岗位工资90120元的问题(自2003年至2012年每月按650元计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在时效期内追索若干年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自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两年内是否支付工资承担举证责任,超出两年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为2012年8月7日,故被告应当提供其已经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的证据,原告应当提供2010年8月之前被告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对此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拖欠原告的岗位工资156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500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71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案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但从许昌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证明上可以看出被告是按照每月1332元的基数标准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故应当按照1332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28元(1332元/月×4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轮胎费用1350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票据日期为2006年6月12日,但原告于2008年9月1日与本案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许昌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许昌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对被告某某许昌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50024元。

二、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经济补偿金532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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