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以被告王某甲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张某甲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5.2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以被告王某乙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张某乙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5.2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丙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以被告王某丙配偶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杨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5.2万元最高债务余额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超过部分,不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仅对本家庭的借款进行了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声明,因此,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三人仅对自己家庭的本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其他农户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和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中的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借款在5.2万元债务余额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王某乙、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对上述借款在5.2万元债务余额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某丙、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日起按照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借款在5.2万元债务余额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张明绍 人民陪审员 刘子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