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靳某某同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借款利率为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齐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剩余借款283万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欠原告靳某某借款28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告应承担偿还该借款本金283万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齐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等作为上述四被告的借款保证人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庭审中,四借款人认可2014年12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按照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月息千分之二十五,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在诉状中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10日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被告刘某某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昌某某柜业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农贸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28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息全部还完为止); 二、被告许昌县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赵某甲、吴某某、赵某乙、郑某某、齐某某、于某某、赵某丙、甄某某、李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闫某甲、闫某乙、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杰 人民陪审员 祁中堂 人民陪审员 张志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世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