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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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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庄与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张建庄,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6日,住三门峡。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三门峡。 法定代表人张平珍,主任。 原告张建庄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张建庄,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6日,住三门峡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三门峡。

法定代表人张平珍,主任。

原告张建庄诉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份,原告承包的莲菜池因修建快速通道被占一半,另一半虽未占,却无法再种植经营。被告只支付了前面的一半补偿款14万元,而另一半莲菜池的损失由上级政府以协调费形式下拨,原告应得70000元,而被告却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莲菜池补偿款7万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建庄系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第五组村民;2、2013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的莲菜池补偿款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莲菜池补偿款7万元;3、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修快速通道时,被告将南新波的损失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只是出了个欠条,没有支付。4、南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请求的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等内容。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左右,原告从张某某承包了地名为沙窝地地块,面积为为5亩,原告在该地块上挖莲菜池4.5亩,进行经营。2010年10月底,因修快速通道将原告的莲菜池征用2.5亩,被告将征地单位支付的占地补偿款14万元支付原告。原告的另一半莲菜池虽未征用,却已无法再种植经营,其损失定为7万元,已经由征地单位将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偿款欠条一份,载明:310快道补偿款,经偏沟村三委研究决定,给偏沟村五组张建庄莲菜池补偿款柒万圆整(70000.00),落款加盖被告的公章。此后,原告讨要未果。2015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案开庭审理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表示“原告起诉的7万元赔偿款,街道办已于2012年汇入我村账号,该款应支付原告,但至今未支付原告,请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张建庄所诉的莲菜池补偿款7万元,已由征地单位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无任何法定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莲菜池补偿款不予支付,于法无据,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即偿付原告的莲菜池补偿款7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偿付原告张建庄莲菜池补偿款7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政民

审 判 员  王中英

人民陪审员  郭常保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