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丁秀芝诉被告吕建军、被告李松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19时40分,被告吕建军驾驶豫KCH56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许昌市华佗路都市家园小区门口东20米处,将推着“老年乐”小推车自南向北横过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19时40分,被告吕建军驾驶豫KCH56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许昌市华佗路都市家园小区门口东20米处,将推着“老年乐”小推车自南向北横过华佗路的原告丁秀芝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吕建军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吕建军弃车逃逸。第二天上午被告吕建到案。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秀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颌面外伤,3、右肩外伤,4、颈髓损伤,5、高血压病,6、左腕外伤,7、2型糖尿病,8、陈旧性脑梗赛,9、帕金森病,10、右足外伤,11、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4月17日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原告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1月10日经我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丁秀芝右锁骨骨折,畸形愈合之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并错位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丁秀芝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被鉴定人丁秀芝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约为60-90日。4、对被鉴定人丁秀芝入院后给予常规检查及相应治疗,治疗及用药存在合理性。原告从2014年4月4日入院至2014年7月14日出院,共住院10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40795.14元,被告方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住院期间原告需两人护理。原告进行伤情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吕建军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住院元医疗费为11035.14元,外购药物及辅助器具费用经本院核定为993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30元(30元×101天),原告主张300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营养费为3030元(30元×101天),原告实主张300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计入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实际为26965.14元,其中10000元由交强险承担,下余16965.14元由被告吕建军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6072元(29041元÷365天×101天×2人),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580.40元(29041元÷365天×90天×5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车物损失为420元,原告实际主张40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残疾赔偿金为19710.26元(22398.03元×8年×1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5727.79元。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6762.65元(75727.79元-16965.14元-2000元),被告吕建军承担18965.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芝各项损失56762.65元。

被告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秀芝各项损失共计18965.14元。

驳回原告丁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吕建军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东亮

审 判 员  姚伟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