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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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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敬敬诉被告安超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敬敬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牙外伤、颅底骨折等。原告李敬敬经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伤情好转后要求出院,共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48716.9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敬敬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牙外伤、颅底骨折等。原告李敬敬经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伤情好转后要求出院,共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48716.96元,该费用由被告安超杰垫付。原告李敬敬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住院、出院共花去交通费500元。

2014年5月9日,经本院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敬敬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告李敬敬出生于1993年11月2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京K56278号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条款,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安超杰驾驶京K56278号车辆与原告李敬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安超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应由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因原告系许昌护理学校在校学生,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9416.1元/年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可信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按5000元支持为宜。综上,原告李敬敬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30元/天×67天),营养费2010元(30元/天×67天),护理费5226.37元(28472元/年÷365天×67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978.57元。

因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应由被告安超杰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39578.57元由被告中联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敬敬各项损失39578.5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安超杰赔偿原告李敬敬鉴定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敬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3元,原告李敬敬负担1302元,被告安超杰负担9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