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3404.6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80.13元,以上共计8498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保证各项损失共计84984.74元; 被告李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保证鉴定费700元; 驳回原告孙保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孙保证负担110元,由被告李耀文负担16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翰哲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颖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