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豫A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迪信通公司,被告刘广军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其为公司运送货物途中,乘车人全玉彩系李建清妻子。豫A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亦造成王书香、李建清受伤,其中王书香、李建清诉本案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广军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均用于支付王书香的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全玉彩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6854.51元,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佐证;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其费用为84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8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280元;
4、误工费,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其在城镇购房的合同佐证,误工费可按受害人住所地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出院休息3个月即90天计118天,其误工费为7241.01元;
5、护理费,原告没有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可参照受害人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其护理费为1718.21元;
6、伤残补助费,可按受害人住所地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年计算,其伤残补助费为89592.12元;
7、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原告长子李胜军1997年11月20日出生,次子2003年3月23日出生,至原告2014年受伤,两人共需抚养8年,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共需14821.98×20%×8÷2=11857.58元
9、鉴定费800元。
10、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原告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证明是书写在诊断证明书上,字体与诊断证明书的其他字体笔迹不同,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款项共计149183.4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李建清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法载客,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广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书香、全玉彩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刘广军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建清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全玉彩无责任。由于被告刘广军系被告迪信通公司职工,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刘广军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迪信通公司承担。
被告刘广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迪信通公司名下的豫A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被告迪信通公司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00元(剩余45%留给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位受害人王书香、李建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7974.5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2474.51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迪信通公司应承担70%即15732.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玉彩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40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4668.16元(剩余的35331.84元留给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位受害人王书香、李建清)。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45740.7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迪信通公司应承担70%即32018.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全玉彩80168.16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750.69元。被告刘广军请求赔偿豫A5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2316元,停车费800元,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鉴定费800元,被告迪信通公司负担560元,其余由李建清负担,但原告没有要求李建清负担,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全玉彩损失8016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全玉彩损失47750.69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127918.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结。
三、被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560元。
四、驳回原告全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3元,原告全玉彩负担1600元,被告河南迪信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亚红
审 判 员 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 吉洪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