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3时43分许,被告苏蕾驾驶豫AA***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灵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园通路口处时,与沿园通路由南向北原告焦红兴驾驶的豫MG***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6天,经该院诊断为:1、颈2双侧椎板骨折;2、颈3椎体棘突骨折;3、颈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病;5、慢性胃炎,花去医疗费4491.09元。依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院后的当天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继续治疗,住院9天,于2014年6月2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hangman骨折,花去医疗费23584.96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用140元。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三公产交认字(2014)第201406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蕾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焦红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焦红兴评定为Ⅸ级伤残。
另查明,豫AA***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苏鑫鑫,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即本案被告苏蕾系借用被告苏鑫鑫所有的上述车辆进行驾驶。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保了豫AA***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业务。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苏蕾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蕾借用被告苏鑫鑫所有的豫AA***T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驾驶中,与原告焦红兴驾驶的豫MG***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被告苏蕾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焦红兴负事故同等责任,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苏蕾借用被告苏鑫鑫所有的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因被告苏鑫鑫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苏鑫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苏蕾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苏鑫鑫所有的豫AA***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蕾按照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50%)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相关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8216.05元。对原告诉请的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584.96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其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4631.09元,在其所提交的病例、出院证等显示其治疗有高血压、慢性胃炎,而该两项病系原告既往病史,与本案事故无关,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所花医疗费酌定为3000元,予以支持。两项合计26584.96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215天,经计算为20053.05元。
3、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实际住院15天,经计算为1002.45元。4、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5天,原告请求20元/天,本院确定10元/天,经计算为150元。6、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原告构成Ⅸ级伤残,原告请求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考虑其伤残情况乘以20%,计算为9756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汪某乙,生于1949年9月17日,有子女三人,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15年结合原告伤残情况乘以20%,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计算为15726.12元。原告女儿焦某某,生于2004年1月13日,原告请求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8年,按两名扶养人计算为12580.9元。上述两项合计28307.0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532元。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及收条等,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系白条,对该费用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确系其为治疗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9、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10、关于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施救费11735元。原告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陕县温塘星达汽修厂出具的收据等为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92848.28元。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其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苏蕾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应视为其替代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范围内所支付,为避免原告得到重复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蕾所支付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苏蕾。被告永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434.2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物质损失医疗费16584.96元、误工费7618.85元、护理费100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07.0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车辆损失、停车、拖车施救费9735元,共计65848.28元,由被告苏蕾按照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50%)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损失3292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92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红兴各项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苏蕾赔偿原告焦红兴各项损失37924.14元;
三、驳回原告焦红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5元,由原告焦红兴负担225元,被告苏蕾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兰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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