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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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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某与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陕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卫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水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水某甲离婚纠纷一

民 事 判 决 书

陕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卫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代理人水某乙,女,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燕,被告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8日生一子取名水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殴打原告,原告被迫离家出走。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双方已经分居六年之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子水某丙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份订婚,同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3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水某丙,婚初二人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原、被告二人携带婚生子水某丙共同到被告家里生活,随后二人又携带儿子到三门峡市区打工。之后二人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夫妻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之后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携手建立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然而双方却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发生纠纷,且分居生活已满2年以上,致使本来就不和睦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水某丙长期随被告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婚生子水某丙暂由被告水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卫某某与被告水某甲夫妻关系。

二、婚生子水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