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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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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廷彦与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是被告自己所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2013年5月21日,2012年10月26日的协议无异议,对2013年4月19日的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签字,对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是被告自己所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中2013年5月21日,2012年10月26日的协议无异议,对2013年4月19日的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没有签字,对其它两份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字,也不知道,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款含有尿道狭窄的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违法取得的,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没有出庭,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2月3日原告以“尿频、尿急、尿液增多2年伴下腹胀2月”入住被告三门峡三院,入院诊断:1、前列腺增大;2、2型糖尿病;3、脑梗塞;4、慢性支气管肺炎。2011年12月5日被告为原告行“经尿道前列腺汽化电切术”,术前原、被告签定了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中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并发症第二条载明“术中尿道狭窄增加尿道损伤的几率,有可能需做切开甚至不能手术”,原告之子高建锋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次日,被告为原告行“经尿道前列腺汽化电切术”,同年12月1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前列腺增大;2、2型糖尿病;3、脑梗塞;4、慢性支气管肺炎;5、尿道狭窄。之后,原告以术症状丝毫未减.并加重,多次反映要求被告治疗,被告同意为原告做二次手术,并承担费用,2012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三门峡三院,入院诊断:尿道狭窄;前列腺汽化电切术后。当日,被告为原告行“尿道外口形成术”,术前原告和被告之子高建国签定了手术同意书,手术同意书中拟定手术名称载明:1、尿道膀胱镜检查;2、经尿道前列腺汽化电切术;3、备耻骨上经膀胱前列腺切除术,术中术后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并发症第四条载明“术中尿道狭窄严重改行开放手术可改行外口切开重建”,当日,被告为原告行“尿道外口形成术”同年7月1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尿道狭窄;2、前列腺汽化电切术后;3、糖尿病;4、慢性支气管肺炎。出院后,原告以被告安排的杨教授未按手术同意书上所定项目进行手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把原告的尿道口切成二瓣,导致原告排尿不成股、乱流的后遗症,多次找被告及陕县卫生局,陕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被告处理,经陕县信访局调查协调,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联系医院给原告做尿道缝合手术等进一步治疗除医保报销外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全部由被告负担,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针对原告拟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前列腺及尿道口一事达成书面协议,一、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医保报销费用归被告,原告生活费、护理、住宿费由原告负责;二、手术风险及治疗后果由厡告认可自愿承担,与被告无关,治疗方面就此终结;三、为尿道口缝合于否,原被告遵从医师医嘱;本协议违约金3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19日两次派人带原告到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该院认为原告的外尿道口无需手术缝合,建议原告保守治疗。西安回来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要求再次去洛阳检查,同年12月21日,由被告负担费用原告自行到洛阳就诊。后原、被告就此纠纷多次协商,最终于2013年5月21日,在陕县卫生局领导协调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为了妥善处乙方在我院外一科就外尿道口及前列腺诊疗方面于我院发生的纠纷,在陕县卫生局、陕县信访局,乙方子女代表高建人、高建云及高建云村委领导何国平积极参与协调下,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终结协议:甲方一次性补助乙方所有费用38000元,作为此纠纷的终结处理;二、履行协议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对方提出其它请求,……”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8000元(含给原告报销的医疗费762.5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前列腺增生;2、尿道狭窄;3、糖尿病;原告在该院住院7天,因尿道狭窄电动镜无法进入,前列腺手术无法做出院。之后,原告以其尿道狭窄属于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遭被告拒绝。2013年1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一、对原告尿道狭窄与被告前列腺汽化电动电切术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对原告尿道狭窄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24日,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发出司法鉴定预受理通知书,要求交纳鉴定费用15250元,本院要求原、被告交纳鉴定费,双方因对缴纳鉴定费发生歧义,并书面要求撤回申请并另选鉴定机构。2014年7月29日,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但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因技术原因拒收委托鉴定书,将鉴定退回。本院随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本院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多次沟通,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业务繁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将委托退回。2014年11月11日,本院在征询双方的鉴定机构选择意见后,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审查鉴定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2015年3月18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该病例疑难复杂、已超出本鉴定中心的业务能力,将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到被告处治疗尿频、尿急、尿液增多2年伴下腹胀2月,被告为原告行“经尿道前列腺汽化电切术”,致原告尿道狭窄,有被告三门峡三院二次住院病例佐证,应予认定,被告称原告在手术前患有尿道狭窄,所提供提供不能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三门峡三院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尿道狭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诊疗行为无过错。对此,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虽于2013年5月21日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补助原告所有费用38000元,但从本协议内容及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补偿费用并非针对原告的尿道狭窄,而是针对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该院外一科就外尿道口及前列腺诊疗方面与被告发生的纠纷,被告称该38000元,包括治疗原告尿道狭窄,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现要求被告治疗其尿道狭窄,因没有明确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去西京医院治病的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廷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高廷彦负担1800元,被告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元

代理审判员  曹存厚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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