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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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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娥与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2014年6月19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2013年5月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化验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在公司压机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申请人左手大拇

2014年6月19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裁字第65号仲裁裁决书,载明:2013年5月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化验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在公司压机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申请人左手大拇指关节切断。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部分工资21000元。查明:申请人梁娥2013年5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认为: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支付自2013年5月的双倍工资21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裁决:申请人梁娥与被申请人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梁娥的其它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13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裁字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2013年5月24日起,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化验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0日,在公司压机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将申请人左手大拇指关节切断。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享受年休假和探亲假待遇;2014年2月被申请人停发工资未支付下岗待工生活费和女工身体健康赔偿费。查明:申请人梁娥2013年5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化验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申请人梁娥于2013年10月10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未到单位上班;被申请人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申请人梁娥出具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认为:申请人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已裁决,不予审理;请求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于法无据;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344.83元,于法无据;请求支付探亲假工资1379.31元,于法无据;请求支付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加班情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支付下岗待工生活费,被申请人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停发申请人梁娥的工资,应向其支付生活费至合同终止,生活费1240元×0.8×4个月=3968元;请求支付女工身体健康赔偿费2107.75元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

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用人单位)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梁娥,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从事化验员岗位(工种)工作。原告梁娥每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持有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并追究被告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和给予其相应的处罚,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6500元,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两倍工资应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为9个月×1500元=13500元。

原告请求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年即发生工伤事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一次合同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551.72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岗待工生活费(从下岗之日起至重新就业之日止),根据有关规定,本院采纳仲裁裁决1240元×0.8×4个月=3968元。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344.83元,原告2013年5月24日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0月10日工作期间发生事故,连续工作不满1年,不具有享受带薪年休假条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费用1637.93元(6551.72元×25%),因其加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请求的工资赔偿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赔偿费用(女工身体健康赔偿费)2107.70元,原告未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娥两倍工资13500元;

二、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娥下岗待工生活费3968元;

三、驳回原告梁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鹤壁市华都精细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