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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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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欣与孙宝钰、潘淑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因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鹤壁市第二中学在互殴事件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且互殴时间发生在课间,事件发生后,学校及时进行了制止并安排了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

因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鹤壁市第二中学在互殴事件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且互殴时间发生在课间,事件发生后,学校及时进行了制止并安排了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鹤壁市第二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依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属于合理损失:

1、医疗费2812.77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费用2812.7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546.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文鹤陪护,原告虽然提交了汤阴县晨煜翔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但未提交王文鹤相关劳动合同等印证其真实性,故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7天×1人=546.0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7天=210元;

4、照相费70元,原告提交的鹤壁艺佳数码摄影彩扩中心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法医照相支出70元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70元,交通费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中70元交通费票据为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是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受伤住院期间发生补课费用的相关证据,二是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708.84元,被告潘淑芳、孙庆松、焦仁法、刘合全、李改云、孙尚仁、孙双根、魏瑞霞连带承担50%即1854.42元的赔偿责任。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淑芳、孙庆松、焦仁法、刘合全、李改云、孙尚仁、孙双根、魏瑞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晓欣经济损失1854.42元;

二、驳回原告王晓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王晓欣负担58元,被告潘淑芳、孙庆松、焦仁法、刘合全、李改云、孙尚仁、孙双根、魏瑞霞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王智勇

审 判 员  唐  建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