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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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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国利与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1、医疗费20465.15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费用14965.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

1、医疗费20465.15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支出费用14965.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左腕骨有内固定存在,体内固定物需在骨折愈合后取出,二次手术费按市级医院现行标准为5000元至6000元。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5500元。

2、误工费12657.6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9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意见即:原告损伤误工期限可界定为120-15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天乐园歌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娱乐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娱乐业平均工资38500元/年计算,即38500元/年÷365天/年×120天=12657.6元;

3、护理费7020.48元。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护理期限为30-6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在住院前30日由2人护理,之后30日由1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1人=7020.9元,故原告主张护理费702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原告住院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9天=3270元,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090元。原告住院109天,营养费费为10元/天×109天=1090元;

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4元。魏高琦2004年11月2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为9周岁,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魏高琦生活费为15726.12元/年×10%×9年÷2人=7076.75,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魏高琦生活费629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母亲闫素芬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闫素芬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闫素芬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魏国利伤情已构成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魏国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3976.5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2046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090元,共24225.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有误工费12657.6元、护理费7020.48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90.44元,共计79751.42元。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4225.15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79751.4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不足部分损失14225.15元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由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3976.57元。

三、关于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外,鉴定费费用系诉讼费用的一种。因此,被告中国财保鹤壁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国利各项损失103976.57元;

二、驳回原告魏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元、鉴定费2620元,共计5757元,由原告魏国利负担1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唐 建

代理审判员  王淑静

人民陪审员  赫运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会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