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存在分包、转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被告淮安佳业公司承包曹南花园项目后将该工程的1#、3#、5#、6#、7#、8#、9#住宅楼分包给刘西俭,刘西俭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鲁荣山,被告淮安佳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故淮安佳业公司与刘西俭、刘西俭与鲁荣山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从分包、转包合同签订的时间看,晚于原告与曹南花园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在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所涉工程有分包或转包事实的情况下,上述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故对原告海汇公司要求被告淮安佳业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9836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言华签字确认的欠原告利息40000元的效力问题,由于该事实属于李言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且事后未经被告淮安佳业公司追认,故该欠条约定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2013年6月8日,原告海汇公司与曹南花园项目部李言华、刘西俭等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9月底由曹南花园项目部付清款项,但该款在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偿付,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佳业公司按照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10条第4项约定,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每天偿付付款总额0.0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西俭、李言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言华虽与原告海汇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被告刘西俭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二人均是代表曹南花园项目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均不是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的适格主体,故该债务应由设立曹南花园项目的淮安佳业公司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98369.45元; 二、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付,按照每天支付付款总额0.0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海汇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84元,由被告淮安市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楚新辉 审 判 员 郭彩艳 人民陪审员 刘燕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利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