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系钱庆龙去世后其晚辈关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丙房产权属及宅基地使用的约定,被告钱晓华当时虽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宅基地的补偿是按照每家(户)计算,钱晓华的父亲钱东生已故,其母李秀玉代替钱晓华在协议上签字,虽没有钱晓华的授权,但符合传统家庭分家析产的风俗和习惯。该协议约定原告因使用钱运海、钱付海、李秀玉和钱晓华的宅基地而补偿每家3000元,钱运海、钱付海、钱晓华均否认收到原告的补偿款,原告无法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虽然证人杨某某出庭证明钱付海收取了钱东海支付的3000元宅基地补偿款,但无法与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且钱付海当庭否认收到原告的补偿款。综上,2005年6月21日的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钱东海系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丙房产的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乙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钱庆龙,与(2011)安中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中关于被告钱秀云放弃继承父母位于安阳市文峰区东南马道街乙房产的声明相互印证,原告无法证明其是该房产的权利人,因此请求四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东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东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孙莉莉
审 判 员 郭 艳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于江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