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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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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海山诉彭达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另查明,被告彭达驾驶的豫ESL09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艳涛,被告彭达是被告王艳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有被告王艳涛提

另查明,被告彭达驾驶的豫ESL09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王艳涛,被告彭达是被告王艳涛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有被告王艳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予以证实。庭审后,原告范海山与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海山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000元,并自愿放弃对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汤阴县韩庄镇驸马营村村民委员会和汤阴县韩庄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4)83号实施意见、工资表、误工证明、购买电动三轮车单据、鉴定费和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彭达驾驶豫ESL097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范海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范海山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已认定被告彭达与原告范海山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彭达作为被告王艳涛雇佣的司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雇主被告王艳涛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艳涛作为机动车方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彭达、王艳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王艳涛的豫ESL09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艳涛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范海山主张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电动三轮车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其它费用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根据本院已查明原告范海山的医疗费为26704.54元,按照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39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30元/日×39日),按照15元/日的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39日,确定营养费为585元(15元/日×39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已鉴定原告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3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原告范海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959.54元,原告仅提供了购买电动三轮车的单据,无法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本院对电动三轮车损失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于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015年6月10日原告范海山与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海山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000元,并自愿放弃对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部分,根据本院确定原告范海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1959.54元,被告华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艳涛承担13175.72元[(31959.54元-10000元)×60%],扣除被告王艳涛已向原告范海山垫付费用3142元,应给付原告范海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33.72元(13175.72元-3142元)。原告范海山起诉超出本院上述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范海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0033.72元;

二、驳回原告范海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原告范海山负担1205元,被告王

艳涛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丽红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 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