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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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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公司诉安阳盛世阳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租赁合同、交纳租赁费记帐凭证、书面催收租金告知书,以及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经营场所证明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租赁合同、交纳租赁费记帐凭证、书面催收租金告知书,以及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经营场所证明等证据,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提供其于2009年10月10日与被告中鼎电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承租方向其交纳2010年-2013年租金的记帐凭证,主张签订合同后已将涉案房产交付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占有、使用且已正常履行至2013年底。但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原告公司此后与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协议及所出具的经营场所证明,主张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综合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跃辉与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拥军、股东罗跃斌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在本县的实际经营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于2009年对外出租涉案房产时,系魏拥军、罗跃斌二人为开办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借用被告中鼎电杆公司名义参与竟标,并在中标后共同出资对处于毛坯房状态的房产进行全面装修后予以使用以及向原告公司交纳2010年-2013年房屋租金及税金的情况,亦即本案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房产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原告易源电力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与被告中鼎电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又为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的成立出具经营场所证明及签订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此知情。且原告易源电力公司作为电力部门实业公司与经营电力设备的被告中鼎电杆公司日常应存在其他大量业务往来,其应知或明知魏拥军、罗跃斌、罗跃辉三人之间的关系,其在签订合同后将争议房产交付魏拥军、罗跃斌并对其此后交纳的房屋租金、税金予以收取,亦应视为其对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的经营情况有所了解。故对原告易源电力公司要求被告中鼎电杆公司给付其所欠租金、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作为房屋实际承租人,其对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所主张的租金及税金数额没有异议,即应予对其租赁期间所拖欠原告易源电力公司2014年度的房屋租金及应交纳的税金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易源电力公司当庭放弃要求给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要求以其在承租房产内的所有财产折低所欠租金及税金,因原告易源电力公司不予同意,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原告易源电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双方约定该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4日到期,该租赁合同因履行期已届满而自行终止,且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亦同意解除,故对此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租赁合同终止,被告盛世阳光饮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其自有动产予以腾清后将房产交付原告易源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被告安阳市中鼎电力杆塔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并由被告安阳盛世阳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阳盛世阳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房屋租赁费人民币60.775万元、税金人民币7.293万元,共计68.068万元。

三、被告安阳盛世阳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租赁房产内自有动产腾清,将房产交还原告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

四、驳回原告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要求被告安阳市中鼎电力杆塔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金、税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1元,由原告汤阴县易源电力实业总公司负担712元,由被告安阳盛世阳光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保国

审 判 员  张志中

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建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