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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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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素珍与被告王慧杰、焦作市鑫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慧杰多次向原告杜素珍借款,并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杜素珍现金陆佰万元整(6000000.00),用于居住鑫德置业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慧杰多次向原告杜素珍借款,并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杜素珍现金陆佰万元整(6000000.00),用于居住鑫德置业有限公司武陟胜利花苑楼盘(现更名为观城景居)建设。该楼盘属马建房、王慧杰、李滨共同出资建设,楼盘产权属三人共同拥有。此笔欠款定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若逾期不能归还,我愿意以我在该楼盘中所拥有的权益来偿还此笔欠款。”被告王慧杰在尾部签名、捺印。2013年2月8日,鑫德公司、马成群、马建房、王慧杰共同出具证明,载明如下内容:“王慧杰,男,身份证号码410811*****15556。电话136****1129,现住址市山阳区和平东街三号院**号楼*单元*号。此人系我公司在武陟胜利花园项目参股人员。因国家对金融行业从业人员不得参与帐外经营,故特此证明该人员是武陟胜利花园参股人员。(股东签字),对公司的重大事情都在暗地参加经营。特此证明。”鑫德公司加盖印章,马建房、王慧杰签名捺印。马成群签名处未捺印。后因归还借款问题,鑫德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如下内容:“今有焦作市鑫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观城景居(原名胜利花苑,位于焦作市武陟县沁河西路中段南侧,下同)楼盘,此项目属马建房、王慧杰、李滨挂靠焦作鑫德置业有限公司进行独资经营,所有产权属于三人共同所有,并承担各自造成的一切相关责任和法律责任。王慧杰向杜素珍借款陆佰万元整,全部投入了该项目的开发建设。马建房、王慧杰、李滨同意王慧杰以其在该项目观城景居所拥有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即壹层至叁层的所有房屋(每层九套共二十七套),约3000平方米成品商品房。特此证明,证明人:焦作鑫德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王慧杰。”后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

另查明,案外人王青林、贾小砖诉鑫德公司、王慧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慧杰系鑫德公司开发的观城景居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之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王慧杰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到现金600万元,这一事实通过被告王慧杰出具的借据、鑫德公司出具的证明、鑫德公司和王慧杰等共同出具的证明等均可以得到佐证。在双方债权债务总额为6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中的495万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王慧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被告王慧杰出具借据证明已经收到原告出借款项的情况下,被告王慧杰对原告的借款负有归还的义务。

但接下来对被告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对该笔债务应否承担相应的义务,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王慧杰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即为王慧杰个人,而非落款为鑫德公司或者观城景居项目部,不能认定王慧杰对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表见代理需要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而本案中王慧杰是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据此不能认定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与原告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其次,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未对原告与王慧杰的借款提供担保。在鑫德公司以及马建房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内容均系“同意王慧杰以其在观城景居所拥有的房产及相关权益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而没有出现王慧杰不还款则由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归还的字样或者意思表示,据此不能依据担保要求鑫德公司、李滨、马建房承担担保责任。

再次,王慧杰的借款不能成为李滨、马建房的合伙债务。通过鑫德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慧杰、李滨、马建房在武陟观城景居项目中均享有一定的权益,但王慧杰在借款时未载明系为合伙借款,李滨、马建房亦未对王慧杰的借款为合伙债务作出承诺,不能认定该笔借款为王慧杰、李滨、马建房的合伙债务。即使王慧杰借款后,将所借款项投入到了与李滨、马建房合伙共同投资的武陟观城景居项目,也是借款关系发生后王慧杰对所借款项用途的自主决定,同样不能根据借款人借款的用途而确定归还义务人。

最后,在王慧杰出具的借款、鑫德公司的证明中,均载明了如不能按时归还,可以以王慧杰在观城景居项目中的权益进行归还,该权益仍然是归属于王慧杰本人,而非是鑫德公司或李滨、马建房,至于借据或者鑫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王慧杰在观城景居项目中的权益,可以成为王慧杰履行还款义务的责任财产,但仍然不能认定鑫德公司或者李滨、马建房对王慧杰的借款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慧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素珍支付借款本金49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杜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6400元(缓缴至执行时)、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慧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