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土地补偿费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经裁定驳回起诉,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重复处理。对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本案中,二原告作为王玉新、王海军(李永琴)名下3亩被征收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其依法应当享有收到青苗补偿的权利。依据有效证据,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4万元,原告被征收的承包地共有3亩,青苗补偿费合计4.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青苗补助费4.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被征收土地进料款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小北张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承包地即包括原告耕种的三亩土地的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补偿标准进行表决,由于该事项并非村民自治的范围,村民代表会议的表决结果不具有终局性,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已按每亩1.4万元实际收到征收方所交付的青苗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王褚街道小北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红、王豪豪青苗补偿款42000元; 驳回原告王春红、王豪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875元,原告承担125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代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