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返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杨宏伟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的借款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怀川物流公司、宜国营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即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长中、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宏伟返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宜国营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460元,由被告杜长中、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怀川物流公司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杨宏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晖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