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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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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宏伟诉高运花、杜长中、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怀川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怀川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

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于2011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怀川物流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章,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条上载明:利息3个月全付清,被告焦作倍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杜星星在该借条上书写: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底、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借原告500000元未偿还,二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偿还,二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

原告关于被告高运花与被告杜长中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运花与杜长中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杜长中与高运花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杜长中在2012年4月1日的借条中,是作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其职务行为的辩解。该借条中已明确借款主体为“焦作市北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杜长中”,所借款项的接收及利息的支付均通过被告杜长中个人账户,按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即为借款主体,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均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可理解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与被告杜长中均为借款人,被告杜长中认为其不是作为借款人而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其在签字时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其身份作出明确标注,否则,债权人有理由认为其是共同的借款人,其次该笔债务的实际履行均是被告杜长中。故被告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高运花在2013年6月9日的借条中为书写人,而不是该借条的实际借款人的辩解,因在该借条中已明确借款主体为“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高运花”,且被告高运花通过其个人账户接收原告400000元借款,被告高运花并未在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担任职务,且未提交其系职务行为的证据,高运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常识判断,按照一般理解,在落款处签字盖章的均为借款主体,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均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可理解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与被告高运花均为借款人,故被告高运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之间的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被告高运花之间的借款400000元,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已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返还借款500000元及要求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由于原告杨宏伟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之间500000元的借款中,约定每月利息为10000元即月利率为2%,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之间4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经催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该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怀川物流公司在2012年4月1日的借条中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杜长中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在2013年6月9日的借条中为被告焦作倍源公司、高运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均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即应当对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长中、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宏伟返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运花、被告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宏伟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被告河南怀川物流公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196元,由被告杜长中、高运花、焦作市倍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杨宏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春晖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田培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文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