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截留7.5万元货款;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扣留被告的车辆及货物;证据6的欠条及货款单据有原告签名的予以认可,没有原告签名的,如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豫HA****车辆及车上货物不是原告私自扣留,而是迫不得已带走的。多次让被告取走,遭被告拒绝;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程刚让李新胜运输货物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能以此判决来证明车辆上有该货物及货物价值;对证据9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中王清春书写的证明无异议,对张彦生的证明有异议。张彦生应出庭作证;对证据11无异议。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合同不应当解除,且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被告没有支付转让费;对证据12-18证人证言都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言不可信。证人只能证明让被告给自己托运货物,不能证明刘趁义把豫HA****号车辆开走时车上有何货物及价值。李新胜没有对货主进行赔偿,也不能向王清春追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确实是其书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1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以及12-18,均属于车辆上运输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明,能够与证据7即原告扣车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6中的46份货单相互印证,故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从2011年4月1日起,乙方转让其2辆汽车(车牌号码为:豫ADV***、豫HA****)、2辆电动车及其经营的一切物流快运业务,合计人民币30万元转让与甲方,其后乙方不再经营与此相关的一切业务;4月1日以前的一切物流快运业务账务由乙方承担,4月1日以后一切物流快运业务账务由甲方承担;转让费30万元由甲方在半年内(10月1日以前)全部交付与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车辆交付给乙方。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整。出具欠条后,原告王清春将两辆汽车(豫ADV**2、豫HA61**)以及两辆电动车交付给李新胜,李新胜委托王清春继续经营物流快运业务。后因经营不好,被告李新胜想将车辆退回原告王清春,但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三四个月的损失未达成一致而未接受退车。 2011年9月10日,原告王清春的债权人刘趁义(音)向原告要账,原告遂让刘趁义(带领三个人)到郑州找李新胜要账,见到豫HA****车在郑州市惠济区信基调味食品城,而李新胜未在场。刘趁义给原告打电话,原告随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将车辆还给原告。后因被告及其工人不出面,原告即指示刘趁义将车辆找个停车场停放,后在原告的指派下,车辆于2011年9月10日晚上停放在新乡市环宇货运物流园停车场,原告委托其亲戚交了停车费。后车辆审验时,原告为审验车辆将车上货物扔掉了。 另查明:1、2011年11月10日,被告李新胜向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报案,称2011年9月10日货车被抢,该局认为构不成案件,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新胜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原告返还30万元的欠条、返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等,后被告撤回了起诉。3、被告为原告清偿了落款时间为4月6日和4月11日两张欠条上的欠款合计12500元。4、2012年1月10日,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9月10日豫HA6***车上有鱿鱼两包、鱿鱼须两包。1月17日,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9月10日豫HA****车上有玉兰片20件。5、因运输货物丢失,程钢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新胜赔偿货物损失,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解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新胜赔偿程钢货款(鱿鱼、鱿鱼头)损失17000元及利息1020元,并承担125元诉讼费。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李新胜承担上诉费250元。6、2011年9月10日在豫HA****车上运载的货物有:王建民的碱面、冰糖等价值1180元;刘军营的银耳、虾皮等价值11155元;袁树海的鸡精30包价值2550元;姚炜炜的白糖等价值3950元;王光奇的玉兰片20件价值1000元;王军霞的花菇价值1564元;魏法国的保鲜膜等价值10850元;张照嵩的保鲜膜价值15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车辆交付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但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则取决于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如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则无需继续承担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期限是在2011年10月1日,但在约定的支付价款期限之前的2011年9月10日,原告将已经转让给被告的车辆扣留,致使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受到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转让协议,并有效通知原告。原告仅对解除后应如何赔偿提出异议,并未对解除合同本身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虽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的方式主张了权利,本院可以对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解除进行审查。原被告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双方就解除协议亦未达成一致,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则应按照法定解除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转让协议中受让的是货运车辆,从事的是物流快运业务。由于原告违法扣押营运车辆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受让车辆从事物流快运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原告在因自己与他人的纠纷扣押车辆后,未及时与被告协商,未及时返还扣押车辆,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示不再交付转让车辆,上述情形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故此被告反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转让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支12500元货款的反诉请求,因该12500元系应由原告依法承担的债务,被告代为履行,双方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虽与本案的转让协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属于同类诉讼标的,且系在从事转让协议转让的物流快运业务所产生,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支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赔偿货物损失80000元的反诉请求,原告在扣留转让车辆后,对车辆上载运的货物其仍妥善保管,并应及时通知被告进行处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被告,亦未证明其取得了被告的同意,擅自将载运货物丢弃,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其应当予以赔偿。具体损失的确定,作为托运人之一的程钢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17000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托运人的损失合计为33789元。至于被告反诉称其余托运人的损失,由于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称不应予以受理的观点,被告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系同一法律关系引起,符合反诉受理的实质条件。原告辩称反诉在再审中不应提起的观点,由于本案系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本案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在一审中,被告有权利提起反诉,故此原告的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后,就转让协议其余尚未完全处理的事宜,双方可以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王清春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胜2011年4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胜支付垫付的款项125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胜支付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50789元; 四、驳回原告王清春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新胜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96元,反诉费1056元,由原告王清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