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书敏、倪鹤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书敏10343.52元、赔偿原告倪鹤2760.1元。原告曹素英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计4732.4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原告曹素英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68.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应承担2463.83元(10000元-5688.77元-340元-1467.4元-4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605.07元(9068.9元-2463.83元),应由被告王培鹏承担3302.54元(6605.07元×50%)。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曹素英各项损失共计7196.26元(4732.43元+2463.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书敏各项损失共计10343.52元,赔偿原告倪鹤各项损失共计2760.1元,赔偿原告曹素英各项损失共计7196.26元; 二、被告王培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素英损失3302.54元; 三、驳回原告王书敏、曹素英、倪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三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培鹏承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武娜娜 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