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秋梅现金6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7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其中1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5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曹洪青、买吉儒、买尧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孟州市雯禹鞋业有限公司、曹洪青、买吉儒、买尧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