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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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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彩荣与谢炎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结合被告谢炎乐的伤情及出院时病历记载“一般情况良好,饮食二便正常,头痛、头晕症状基本消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医嘱谢炎乐出院休息2月期间陪护一人不适,对被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的误工时间为住

结合被告谢炎乐的伤情及出院时病历记载“一般情况良好,饮食二便正常,头痛、头晕症状基本消失”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医嘱谢炎乐出院休息2月期间陪护一人不适,对被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被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休息2月计68天。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营养费和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炎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68.74元;2、误工费4732.43元(25402元÷365天×68天);3、护理费624元(28472元÷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以上共计12485.17元。因上述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均应由原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谢炎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彩荣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0606.87元;

二、原告薛彩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告谢炎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485.17元;

三、驳回原告薛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谢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9元,由原告薛彩荣承担1600元,被告谢炎乐承担3279元。反诉费539元,由原告薛彩荣承担229元,被告谢炎乐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