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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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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立军与梁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波驾驶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辛庄村口时,与同方向原告米立军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米立军受伤、两车损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梁波驾驶轿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州市辛庄村口时,与同方向原告米立军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米立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米立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①硬膜外血肿;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挫裂伤;④、多发颅底骨折;⑤、头皮血肿。2、口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21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5504.13元,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门诊继续行高压氧治疗,1月后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叁个月。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米立军系农村居民,其父亲米格让1948年2月18日出生,母亲党玉梅1948年12月4日出生,长女米莹1998年6月27日出生,次女米子诺2007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共兄弟两人。原告系焦作市米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93元。被告梁波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米立军与被告梁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梁波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梁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梁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6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米立军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504.13元;2、护理费3276元(28472元/年÷365天×21天×2人);3、误工费12554.1元(3393元÷30天×(21+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21天);5、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42元[父:6438.12元×13年×10%÷2人=4184.78元;母:6438.12元×14年×10%÷2人=4506.68元;长女:6438.12元×1年×10%÷2人=321.9元;次女:6438.12元×10年×10%÷2人=3219.06元],以上共计64528.85元。被告天平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8394.72元(包括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3276元、误工费12554.1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2.42元),超出部分的6134.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680.48元(6134.13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立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8394.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80.48元;

三、驳回原告米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梁波承担14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梁波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艳霞

审判员  姚红霞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