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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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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兰香与被告王瑞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人民医院复诊,医嘱为:骨折对位对线可,继续卧床休息,严禁负重下床行走,三个月后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4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人民医院复诊,医

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到人民医院复诊,医嘱为:骨折对位对线可,继续卧床休息,严禁负重下床行走,三个月后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4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人民医院复诊,医嘱为:骨折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模糊,建议逐渐下地行走至2月后丢拐行走,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4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360元。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00元。

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焦腾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焦作群英合金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32.4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任曙光护理,任曙光系焦作市众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66.67元。原告蒋兰香及任曙光婚生子任昊傑出生于2003年5月6日。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驾驶电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逆向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卫校医院支出978.12元,在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0334.6元(包含原告主张的检查费500元在内),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确认为11312.72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直至2015年2月15日复查的医嘱为2月后丢拐行走、2015年4月26日复查无特别医嘱,可以确定其误工至2015年4月26日,误工期间为261天。原告日工资为94.41元,误工费合计为24641.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11天,结合其伤残程度,对其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为11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后医嘱院外专人护理,卧床休息3-6个月,结合复查情况,本院确定院外护理期间为6个月,总护理期间为191天,任曙光日工资为62.22元,护理费计算为11884.02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11天,结合转院、复查等情况,对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原告按照97556.8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任昊傑出生于2003年5月6日,截至其定残日,其被抚养的期间为6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726.12元/年×6年×20%×50%=9435.67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7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情况,其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12.72元、误工费246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1884.0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75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161070.2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兰香医疗费11312.72元、误工费246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1884.02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75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为161070.22元;

二、驳回原告蒋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4507元,由被告王瑞芳承担3521元,原告蒋兰香承担98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