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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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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以下简称上白作信用社)诉被告乔小生、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乔小生以购买棉花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9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17日,被告乔小生以购买棉花为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98‰,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按挤占挪用处理,此期间对挤占挪用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计收利息。被告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负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乔小生收到贷款后没有全部用于购买棉花,而是将该笔贷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给其母亲看病。借款到期后,2013年8月15日前的利息14205.46元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上白作信用社与被告乔小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白作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乔小生提供了130000元借款,乔小生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乔小生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乔小生称2014年归还了2500元利息,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小生将该笔贷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给母亲看病属于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应当自2012年8月17日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计付利息。但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本金为130000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得知被告改变借款用途后并未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仍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除保证人责任的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为被告乔小生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及利息30377元(利息仅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将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8元由被告乔小生、韩爱梅、王新会、许建庄、谢云忠、唐俊山、郑向阳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贾若男

人民陪审员  董正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