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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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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正与杨雷宽、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21时50分许,谷冠乔驾驶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徐国正骑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徐国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21时50分许,谷冠乔驾驶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南庄镇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徐国正骑的电动车相碰,造成徐国正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谷冠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一、重度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二、创伤性窒息。原告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6202.17元,期间2人护理,于2014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身体不适,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3.双侧大脑内多发腔隙性脑梗塞。花费医疗费11800.94元,住院22天,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1、休息1月,避免剧烈活动,注意头部保护;2、定期复查头部CT,一周后本科复诊;3、继续应用药物积极治疗。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焦作汇丰皮业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儿子徐志锋在孟州市海洋皮毛厂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90元。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雷宽,该车挂靠在被告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谷冠乔系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原告的伤情经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因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财险濮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250元,谷冠乔支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谷冠乔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徐国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谷冠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谷冠乔驾驶的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杨雷宽与挂靠车主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一个月即109天为宜。原告徐国正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共计28003.11元(16202.17元+1180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2天+27天)×20元】;3、营养费490元【(22天+27天)×10元】;4、护理费8558.94元(28472元÷365天×(22天+27天)+2900元÷30天×(22天+27天)】,护理人员徐志锋月工资为3090元,原告要求按照29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5、误工费10173.33元(2800元÷30天×109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32014.74元(9416.10元×17年×20%);8、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停车施救费250元,以上共计87270.12元。上述费用均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7270.12元,扣除谷冠乔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公司应赔偿原告77270.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77270.12元。

二、驳回原告徐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承担780元,被告杨雷宽、南乐县昌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