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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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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拥军与郭其振、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张拥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拥军诉被告郭其振、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235号

原告拥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

被告郭其振,男,1953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拥军诉被告郭其振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被告郭其振的委托代理人张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焦作源野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被告郭其振分别于2014年4月5日、4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分。被告借到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郭其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6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异议,被告利息确实支付到2015年1月20日,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1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郭其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其振借原告张拥军110000元,有其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按月壹分伍厘计息,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20日。因此原告要求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其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拥军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郭其振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