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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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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军与叶军辉、马四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郭某川驾驶原告张建军所有的机动车与叶军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军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叶军辉的雇主即被告马四新承担。本案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对马四新向其提交的资料审核后,核定原告车损为28937元,并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保险人马四新,虽马四新向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提交的修车费发票与实际情况不符,但该发票为正规票据,且原告对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核定的车损数额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理赔程序符合其内部规定,不存在过错。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将车损赔偿款支付给被告马四新后,马四新在钱某某未向其出示任何委托领取理赔款手续的情况下将赔偿款支付给钱某某,原告否认其委托钱某某代领理赔款,故被告马四新存在过错,其应当支付原告车损289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四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军车辆损失289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四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