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前期的费用经本院(2014)孟民一初字第00061号民事案件调解,被告李喜庆给付原告4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均以履行。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喜庆经交警队已支付原告15000元,该费用原告在起诉时未扣除。被告李喜庆驾驶的车辆系从卫有文处购买,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原告将李喜庆、卫有文、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诉至本院后,审理中申请撤回了对卫有文的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孟民一初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卫有文名下的起亚牌小型轿车。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李喜庆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康秋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喜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康秋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李喜庆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被告李喜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喜庆承担70%。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47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康秋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327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212天×20元);3、营养费2120元(212天×10元);4、误工费32848.61元(25402元÷365天×472天);5、护理费27002.67元(原告共住院212天,其中176天陪护2人,36天陪护1人,25402元÷365天×176元×2人+25402元÷365天×36元×1人);6、车辆损失2170元(原告车损评估为2176元,原告要求2170元,本院予以准许);7、价格服务费100元;8、交通费762.5元;9、残疾赔偿金169489.8元(9416.1元×20年×90%);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9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97215.61元(原告父亲康玉财6438.12元/年×15年×90%÷2人=43457.31元;原告母亲袁月莲6438.12元/年×17年×90%÷2人=49251.62元;原告女儿康蕊蕊6438.12元/年×7年×90%÷2人=20280.08元;因前7年三个被扶养人每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7年每年按照6438.12元计算,即45066.84元(6438.12元×7年);之后原告父亲康玉财6438.12元/年×8年×90%÷2人=23177.23元;原告母亲袁月莲6438.12元/年×10年×90%÷2人=28971.54元;以上共计97215.61元);12、护理用品费(尿不湿)149.6元,以上合计528470.9元。因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2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9000元)。剩余的426470.9元(528470.9元-122000元),由被告李喜庆承担284529.63元(426470.9元×70%),因被告李喜庆已支付原告55000元,故被告李喜庆应再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9529.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秋成各项损失共计102000元。 二、被告李喜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秋成各项损失共计229529.63元。 三、驳回原告康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李喜庆承担6085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喜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