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赵小耐因腿疼经邻村熟人赵某某介绍到被告吕元海家中就医,被诊断为滑膜炎。当天被告给原告进行注射治疗,收费600元,没有出具处方,只是在门诊记录上简单记录,原告当天夜里就出现腿肿不能走路症状,遂打电话告知被告,双方约定第二天早上见面详谈。2014年4月3日早上6点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询问情况,双方约好去孟州市中内配医院的大院做个检查,因原告腿疼不能下车,被告看后用注射器抽取了84毫升液体,让原告把抽出的液体拿去化验。2014年4月3日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膝关节急性感染,2015年4月4日的检测报告显示,原告左侧膝关节腔内积液为大量变性坏死中性粒细胞“脓球”。原告住院19天,出院医嘱:转郑州市骨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于6月10日出院,共住院49天,医疗费用经新农合报销后为19103.51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儿媳赵丽护理。 另查明,被告吕元海持有医师资格证、执业资格证,但执业资格证显示的执业地点为孟州市中医院城关医院。被告因擅自在家中开展诊疗活动,于2014年12月9日被孟州市卫生局下达孟卫医罚(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局对被告的行为作出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2、罚款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事项,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机关变更注册手续。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本案原告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后,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在自己家中从事诊疗活动,违反了相关医疗管理法规的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9103.51元;2、护理费4544.44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6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住院68天×20元/天),以上共计25007.95元。对误工费损失,因原告已67岁且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误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元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共计25007.95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吕元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王娟娟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