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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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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兴云与薛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乘坐电动车的武兴云与驾驶机动车的薛聪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薛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武兴云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薛聪承担。因被告薛聪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武兴云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薛聪承担。原告武兴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1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3、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38070.65元(22398.03元/年×17年×10%);5、误工费9000元(2000元/月÷30天×45天+2000元/月×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医嘱建议计算;6、护理费16834.38元[(2905.33元/月÷30天+29041元/年÷365天)×45天+2905.33元/月×3个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9388.13元,均不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扣除被告薛聪已经支付的15000元,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再支付原告武兴云84388.13元,该15000元由人保财险郑州公司直接返还给薛聪。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以鉴定机关无鉴定资质及鉴定时治疗尚未终结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该鉴定结论系在法院主持下选定的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所出具的,系有效合法的,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兴云的各项损失84388.13元;

二、驳回原告武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原告武兴云承担38元,被告薛聪承担191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薛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崔晓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