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毛桂叶与杨燕坡、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毛桂叶与范宝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万合集团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万合集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合集团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因肇事车辆超载,进行10%的拒赔,因被告万合集团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有免责约定,及万合集团对免责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对万合集团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毛桂叶已支出医疗费109295.17元,被告华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桂叶10000元,下余99295.17元,由被告万合集团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60%即59577.1元。因原告的病情尚未治疗终结,故对被告杨燕坡要求从本案的应赔偿款项中扣除其垫付的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桂叶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桂叶医疗费5957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元,保全费740元,由被告杨燕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