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因李某乙长期不在家,下落不明,李某丁的赡养及丧事全部是女儿李某甲办理。本案遗嘱中的宅基地土地所有者为孟州河雍办事处富村委,土地使用者为李某丁。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丁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有两个见证人李某和李某某在场见证,由李某某代书,注明时间是2008年8月3日,并由代书人李某某、见证人李某、遗嘱人李某丁的签名。该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李某丁于2008年8月3日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丙辩称该宅院中的街房系李某丁夫妇及李某丙父亲李某乙的家庭共有财产,上房、家具系李某乙夫妻的共同财产,李某丁无权处分。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观点,因此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停止侵权,因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丙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丁于2008年8月3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来保 审 判 员 王娟娟 人民陪审员 苏振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