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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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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红先与陈贝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陈贝贝,登记在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以被告陈贝贝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

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陈贝贝,登记在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以被告陈贝贝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均投保有不计免陪,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红先申请撤回对新乡市鑫昆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志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红先无责任,因挂号车以被告陈贝贝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红先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陈贝贝承担。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期医嘱显示需陪护二人,故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计算,原告要求按24391.45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红先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85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误工费9666.36元(2929.2元/月÷30天×(39天+60天)】;护理费5212.42元(24391.45元/年÷365天/年×39天×2人);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9416.1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5150.5元【(6438.12元/年×5年×32%÷4)+(6438.12元/年×5年×32%÷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140028.89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赔偿原告方红先,扣除被告陈贝贝已经支付的37500元,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应赔偿原告102528.89元,陈贝贝已支付原告方红先的37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陈贝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红先各项损失共计102528.89元;

二、驳回原告方红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方红先承担825元,被告陈贝贝承担225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贝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礼涛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