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东湘公司欠原告钢材款87091元,有欠条为证,东湘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原告该款。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称被告庞发科作为东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本院调查,东湘公司既未注销,亦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市场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被告东湘公司欠款后不断催要该欠款,并于2010年3月9日、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催要该欠款,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二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东湘公司仅是一个临时公司,只能从事筹建工作,筹建完毕后,直接成立了河阳酒精公司,河阳酒精公司成立后,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原告自己没有申报债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东湘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进全欠款8709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孟州市东湘生态能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康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