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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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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红与赵娣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事故造成李春红、程子凡、党桂玲三人受伤,程子凡系李春红儿子,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意李春红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另一事故受害人党桂玲于2014年11月24日与赵娣增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娣增给付

事故造成李春红、程子凡、党桂玲三人受伤,程子凡系李春红儿子,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同意李春红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另一事故受害人党桂玲于2014年11月24日与赵娣增达成调解协议,由赵娣增给付党桂玲20000元,双方以后互不纠缠,该20000元已于当日给付党桂玲。2014年12月29日程永军(系李春红丈夫)收到赵娣增给付的医疗费29700元(含李春红医疗费11999.11元、程子凡医疗费17700.89元)、请专家费3000元、生活费500元。赵娣增于2015年1月11日支出原告李春红影像诊断费150元,2015年1月10日赵娣增向李春红汇款20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582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赵娣增承担与李春红、党桂玲之间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春红承担与赵娣增之间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党桂玲承担与赵娣增之间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子凡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赵娣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春红及被告赵娣增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李春红的医疗费为22351.55元(22201.55元+150元),被告赵娣增另给付原告专家费3000元,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总额为25351.55元。原告提供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49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49天计算,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算,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诊断证明书,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住院期间加出院后三个月共计139天计算。原告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卧床2周,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卧床2周共计63天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351.55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天);护理费4914.35元(28472元/年÷365天×63);误工费17450.4元(45823元/年÷365天×139天);伤残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37元(6538.12×6年×10%÷5+6538.12×5年×10%÷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修理费900元;停车施救费275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72630.5元。因本次起诉另一受害人党桂玲与被告赵娣增已达成赔偿协议,另一受害人程子凡已起诉,但同意李春红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原告李春红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5808.95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44633.95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1175元,超出部分16821.55元由被告赵娣增承担70%即11775.09元。被告赵娣增已给付原告各项款项共计15649.11元,多余部分3874.0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新乡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赵娣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红各项损失共计55808.95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李春红承担238元,被告赵娣增承担12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娣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艳霞

审 判 员  武娜娜

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明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