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所患丙肝的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业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院方虽否认患者在该处输血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治疗丙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423.07元,原告要求18815.97元,扣除不合理用药392.9元,合理医疗费为18423.07元;2、误工费12735.80元(25402元/年÷365天×183天)。被告虽提出原告在2012年6月29日检测时体内病毒定量值在正常范围内,到12月24日期间治疗属于不必要的开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证明其观点,且原告病情是否需要治疗系遵医嘱,故对在此期间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持有驾驶证,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从事运输工作,对其要求按运输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4502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未住院治疗,多为门诊输液,且具有日常的、独自行动的行为能力,虽有诊断证明建议一人陪护,但从事实上和情理上原告可以独自进行门诊治疗,且原告也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该护理人员扣发奖金、工资及工作损失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刚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1158.87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为795元,由原告李志刚承担449元,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娜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